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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性囤积商标” ——非正常商标申请情形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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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966808号“顶歆”640.webp (1).jp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申请人为湖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项目上。

经查,该申请人自2017年12月以来,短期内申请了800多件商标,大部分是由两个汉字组成的商标,且同一文字反复出现,文字组合基本无含义,主要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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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大量的案例收集并归纳总结,商标审查部门对大量恶意注册及抢注商标行为按抢注对象进行了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归纳为这几种类型:

1.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在相同类似或非类似商品上大量摹仿、抄袭、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或其他较高知名度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

2.大量申请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电商名称等明显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

3.大量囤积风景区名称、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戏曲名称、歌曲名称、古诗词名称、行业术语、热点词汇等属于公有领域标识的。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上述三种大量申请行为,可以统称为“恶意注册申请”或“大量抢注商标”行为,审查部门对这些行为打击的态度是明确的。

近年来,随着商标确权行政机关及各级商标确权法院对“恶意注册申请”的打击力度的加大,以“任意”或“臆造”的商标标识形式来囤积申请商标,规避打击的行为大量出现。此类申请人刻意避免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抢注他人其他在先权利或抢注公共资源名称,大量申请“臆造性”或者“任意性”文字或图形,注册成功后甚至申请过程中转售给需要的市场主体牟利。对这类申请,我们姑且可称之为“单纯性囤积商标”行为。“单纯性囤积商标”申请人明显具有投资商标标识的目的,短期内申请商标数量巨大,往往伴有网上兜售商标行为,其申请商标显然非出于自身使用的需要。

但是,同时也应注意到,由于商标标识形式上的合法性及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对于这类申请行为,如何规制甚至要不要规制,在理论上都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囤积”商标的商标投资人,在整个商标供需的链条中,实际上是自己花钱,承担了商标注册的等待时间、商标被驳回以及商标卖不出去等可能的风险,换回了那些权利确定的商标。他们满足了那些需要立即使用商标,却没有时间等待,不想损失时间和机会成本的企业的真实需求。这种观点有一定的说服力,特别是商标审查周期较长的情况下,“单纯性囤积商标”申请人出现自然具有合理性。况且,“囤积”不等于“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恶意注册,特别是在中国商标法“注册主义”的背景下,更不能把两者等同。

但即使采取“商标注册主义”制度的国家,依然要求商标申请注册人将商标真实投入到商业贸易中,才能真正获得商标权。我国《商标法》也对商标使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商标法》第四条强调,商标申请人是为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明确了申请注册商标的唯一目的。毫无疑问,商标使用才是商标存在的意义,没有使用的商标仅仅是“符号”罢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符号”不具有商标的真正价值。而以“圈地”的方式大量占据符号资源的做法,有悖于我国商标注册制度设立的初衷,明显不具有正当性。这类申请行为的危害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会造成其他有正常注册及使用需求主体的时间成本及金钱成本相应增加,挤占了有真正需求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符号资源;另一方面,这种囤积注册导致我国商标注册数量的增长存在不少水分,也极大增加了商标确权部门的行政成本,导致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8年10月31日,商标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一条题为“商标局向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说‘不’”的新闻,通告商标局一次性驳回了非正常申请商标1.6万件,其中就包括大量“单纯性囤积商标”。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五)、(六)项明确这类行为属于非正常申请行为,其中(五)项“短时间内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六)项“申请商标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没有对商品或者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仅强调“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和“缺乏实际需要”,而不考虑商标是否抢注或臆造。这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商标审查机关反对这类行为的态度。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打击这类囤积行为,特别是在审查阶段进行主动拦截,具有法律适用等多个问题,真正实现全面规制恐怕需要修订后的《商标法》发挥作用了。但这并不意味着现阶段就不能有所作为。近年来,商标局提出“打击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在商标审查中旗帜鲜明地打击恶意注册,应该也包括这类“单纯性囤积商标”行为。事实上,大量的囤积申请商标在审查阶段被驳回,真正被初步审定或者进入后续程序的恶意和囤积申请商标当属少数。可以说,商标审查部门在充当阻击恶意和囤积商标第一关的作用非常明显。但怎样驳回这类“囤积商标”确实存在不少困难。

首先是法条适用问题。由于《商标法》中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选择合适的法条成为争议问题。商标局一直试图在审查阶段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来处理包括此类情形在内的大量恶意注册行为。而司法机关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适用于商标标识本身的不良性来否定这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就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按此规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此类情形的行政驳回决定在法院程序中必然败诉。有人主张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但由于《商标法》第四条是原则性条款,直接适用该条款决定个案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去年年底以来,商标局决定引入《商标法》第三十条前半句“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作为此类商标申请情形的具体驳回条款。但第三十条前半句“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应该是指在商标法具体条款有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注册情形,比如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绝对理由情形。商标审查实践中长期以来仅将其作为程序性条款适用。故适用该条款还是值得商榷的。

《商标审理标准》第六部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审理标准”2.21(3)项规定“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予以无效宣告。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91号】判决(这个案件在评审程序中是笔者负责裁定的)明确囤积商标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且商标评审中已将这个法条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实践中也得到各级法院的认可。笔者认为,在《商标法》完成修订工作前,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加引第四条不失为现阶段一个较稳妥的做法。

其次是商标囤积的认定问题。“单纯性囤积商标”行为情况复杂,有的是一次性大量申请,有的是分批次申请,有的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更多的是以公司身份申请,有的更是注册多个公司分批申请。对此类情形的认定,商标审查员应该从四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看商标申请数量,二是看商标申请人主体情况,三是看涉嫌囤积商标的构成形式,四是看申请人有没有申请注册后主动进行兜售行为。从数量上来说,这类申请人往往存在短期内申请几百上千件商标的行为,但对于审查员来说,很难有一条明确的申请数量分割线,这就容易造成个案中准驳不一的问题。从申请人主体来看,此类申请人以自然人居多,但也不乏公司主体,而有的情况则更为复杂,很多“囤积人”为逃避打击,以“马甲”、“外挂”的方式注册了很多市场主体,使得辨别这类行为更加困难。从商标构成形式上说,涉嫌囤积商标多在构成上留下蛛丝马迹,如申请商标这样的大量的无含义的汉字组合实践中较易发现,但也有精心“臆造”的独创性词汇、图形,这类囤积申请就较难辨别。很多申请人在申请商标过程中或申请成功后在网上挂牌兜售,但也有很多查不到兜售行为。总之,对“囤积注册”的认定存在很多难点,审查员要花去大量时间,综合分析各种情况后做出判断,即便如此实践中仍是存在很多“漏网之鱼”。

顺带一提,市场主体为了防止市场混淆,一次性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或者为了防御恶意摹仿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不属于上述“囤积商标”行为,也不会被以“囤积商标”为由驳回。

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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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标审查协作广州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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