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立体商标成为新加入的保护客体。立体商标作为一种新型的商标,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商标而言,它更为直观,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而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截至目前,我国国内核准的立体商标屈指可数,其中大量的立体商标申请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下面笔者通过分析《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立体商标的判定,结合相关案例略作解析。
立体商标是指仅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自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在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中,除了禁用条款和显著特征相同、近似的审查,功能性审查是难点也是重点。如第25716286号第40类立体商标
第25716286号第40类立体商标
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如无他人在先权利,应予以初步审定。第29292540号在第16、28、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的立体商标
第29292540号立体商标
该商标在“玩具、游戏玩具”等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如无在先权利障碍,予以初步审定。笔者认为,该立体商标在第28类“玩具、游戏玩具”等指定商品上,是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立体形状,更多的是商品本身,并没有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不具有显著特征;在第16、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与其服务项目并无很强的关联性,具有辨识性和显著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立体商标的认定,其实就是对三维立体商标的认定,主要沿用传统二维模式的注册原则,即以考察申请立体商标的显著性为主要注册条件。
在立体商标的申请中,除了单独的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维标志和其他平面要素的组合商标也占了很大部分。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成,或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均具有显著特征。但是,该商标如果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时,在实质审查阶段,商标局将向该申请人发送《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下称《审查意见书》),要求其放弃立体形状专用权,申请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回文或者主张不放弃专用权,则商标局将以“该标识缺乏显著特征”将其申请驳回。如雀巢水制品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第25276153号立体商标:
25276153号立体商标
商标局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申请人拒绝放弃立体图形部分专用权,该商标因整体缺乏显著特征被驳回。反之,如果申请人声明放弃立体商标专用权,则继续正常审查该商标申请的平面要素部分,且该商标注册成功后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志部分,并在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上予以加注。
立体商标在确定具有显著性后,同样要根据二维和三维标志的相同、近似程度进行审查,特别是含有平面要素标识,要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去审查是否存在与立体商标中所含的平面要素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另外,在提交立体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商标图样或照片,可以是三维视图、多视图或者立体效果图,并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注明 “立体商标”。如有必要,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书中对商标中不主张权利部分声明放弃商标专用权。避免因为《审查意见书》接收不到或未回文,导致商标因缺乏显著性特征而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