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
被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hablis(夏布利)”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其作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中国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申请人是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法国政府机构,该局主要由界定、推举“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人选”并设计相应策略的专家组成。法国于1938年1月13日颁布《关于“顶级夏布利(Chablis grand cru)”与“夏布利(Chablis)”法定产区葡萄酒标识的法令》。该法令及之后的相关修订法令明确规定“Chablis(夏布利)”为法定产区的葡萄酒标识,即原产地名称。在中国,“Chablis(夏布利)”作为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同样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
2、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法国地理标志“Chablis”基本相同,中文部分与“Chablis”通用的中文翻译夏布利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密切相关。而被申请人为国内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并直接损害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3、争议商标是对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以代理各类名酒为主的综合性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所涉及的地点为地理标志。两个标识完全可以有效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产品不相同不类似,申请人认为导致产源误认于法无据。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豆奶、植物饮料、饮料制剂、葡萄汁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CHABLIS”标识在其所属国法国已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予以保护,“CHABLIS”所指的是法国一个盛产独特口味葡萄酒的特定地区,而申请人是法国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政府机构。且根据《法汉词典》释义,“CHABLIS”的对应中文译文为“夏布利”。争议商标“夏布利Chabli”仅比申请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个“S”,在呼叫和外观上十分近似,若使用在指定的啤酒、可乐、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产地特点发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我委对其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复审理由: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相关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主要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权利在我国《商标法》中本质上仍通过商标权的形式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Chablis夏布利”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次,申请人还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申请人主张“Chablis夏布利”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的葡萄酒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定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均是基于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考虑,而使得标志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其亦应遵循上述第一至七项的原则的立法本意。具体而言,一般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涉及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的情况,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在特定商品上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等情况。
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一般引用民法中的概念表述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他不良影响”则与“公共秩序”有更多的一致性。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1、对“不良影响”如何判定。
即使如前所述,笔者列举了多种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这尚不能完全涵盖“不良影响”在现实生活中的全部情形。对于“不良影响”的判断,尽管可能每个人结论各异,但不能否认存在基本的判断视点,即应当从社会大众的认知和是否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2、只需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在很多可能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中,商标申请人都会提出:如果商标执法机关要适用这一条款,那就应该提供涉案商标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的证据。但事实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只要标志本身存在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应被核准注册,这也是法律所具有的预防功能的应有之意。
本案中,申请人是法国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政府机构。“Chablis夏布利”作为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于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为法国及世界接受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概念的国家所公认和保护,在中国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根据《法汉词典》释义,“CHABLIS”的对应中文译文为“夏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仅比申请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个“S”的争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Chablis夏布利”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籍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有较高关联性的啤酒、可乐、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损害相关消费者的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案件时,遵循从社会大众的认知和是否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这一立法本意出发,来判断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虽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但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