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2月11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复议申请人)在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复议被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以下称被异议人)向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在2017年12月6日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复议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为:复议申请人股东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异议人)之间存在商业洽谈的事实,涉案商标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且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相同;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为许某某、李某某;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许某某签订的关于涉案商标品牌的合作加盟协议书;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微信名标注为郑州李某某的账号与复议申请人股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该条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对理由条款提起异议的主体限定系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的新增内容。增加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制止实践中发现的商标恶意异议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异议程序除要制止恶意异议外,更应当发挥该程序在商标注册流程中的权利救济和社会监督功能。因此,在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异议人与涉案商标存在利害关系而非恶意提起异议时,应当启动异议程序对涉案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实质审查,以发挥异议程序的救济功能与程序价值,应避免因过分强调制止恶意异议的目的而使得正当权利人利益无法在异议程序中获得救济。 本案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主张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属于相对理由条款,依法应当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复议申请人为此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被异议人登记信息、涉案商标品牌合作加盟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复议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该商标登记为商号使用,并且其提交的合作加盟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可间接证明该商标系其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复议被申请人主张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中提交的涉案商标品牌合作加盟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两日且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然而,按照正常的商业习惯,合作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应当已经开始洽谈磋商活动。洽谈磋商的一方将另一方商标进行抢注亦非罕见。故不能仅仅因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而当然排除其证明效力;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异议人登记信息等证据也不能仅因为系自制证据而不予采信,除存在明显造假情形外,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应留待实质审查环节由当事人质证解决。综上,依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涉案商标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人难谓恶意提起异议。复议被申请人仅因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两天及其他证据真实性存疑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行政执法过程是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解释适用过程。解释法律应当遵循目的解释的原则,按照立法精神,以合理目的进行解释及适用,以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在2013年修改时增加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其直接目的是为制止恶意利用商标异议程序提起异议以阻碍他人商标注册的行为,但其根本目的则是通过制止恶意异议保障商标异议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在理解适用该项规定时,应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异议人主体资格要件的证明标准,以实现通过制止恶意异议保障异议程序功能正常发挥的立法目的。 异议人主体资格是以相对理由启动异议程序的必要条件,如不符合主体资格要求则无法启动异议程序,即在此种情形下,异议程序将无法发挥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救济及监督功能。鉴于此点,同时考虑到正当权利人可能会因此丧失程序利益,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标准要求不宜过高。对于没有证据显示系恶意异议且有证据证明系争商标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