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1 刘令华创作完成《贵妃醉酒》油画,授予京粹公司专有使用。京粹公司委托商函公司申请定制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200万枚,用于邮资明信片系列产品的开发。此后,商函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就此向上海市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逐级申报定制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及邮资明信片事宜。 2008年9月,刘令华出具《授权书》,确认其系油画作品《贵妃醉酒》的作者,授权京粹公司以该画委托商函公司制作带有该画专用邮资图案的邮资明信片200万枚。2008年10月,刘令华、京粹公司出具《授权使用书》,授权并允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绘画作品——贵妃醉酒》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该份《授权使用书》格式与其他个人、单位2007至2009年期间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书》一致。 2008年10月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批复同意使用“绘画作品——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开发普通邮资明信片200万枚。商函公司亦向京粹公司交付了前述明信片200万枚。与此同时,邮政公司要求下属印刷厂印制“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2万枚,其邮资图即以前述《贵妃醉酒》为原型创作而成,明信片上无广告。该白片已通过中国集邮总公司面向集邮爱好者销售完毕。《中国邮政专用邮资图普通邮资封片目录(2010)》、《新中国邮资封片简目录(2015版)》中均有前述白片介绍,且该白片发行至今,市场价已大幅上涨。 1999年至2003年间,国家邮政局多次发文,对利用普通邮资明信片开展广告业务进行规定,凡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可单独申请一枚专用邮资图案;同时规定,为了满足集邮爱好者的需要,每次同时一次性印刷此类邮资封片,并对该邮资封片也即相应白片的印制数量、发行渠道进行了规定。 京粹公司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未经许可发行2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侵犯了其对《贵妃醉酒》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法院判决】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实质在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是否取得了京粹公司的授权。对此,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二审判决的裁判要点为: 首先,2008年10月刘令华、京粹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书》,明确授权作品系《贵妃醉酒》绘画作品,被授权主体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授权使用方式为在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并未对授权使用的邮资明信片性质和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进行限定。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属于普通邮资明信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制作、发行该白片并未超出前述授权书的授权范围。 其次,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之间的协议和授权书均涉及京粹公司委托商函公司制作带有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200万枚,采用单片、套装、册装等多种形式,配以精美包装制作艺术礼品。而2008年10月的授权书系权利人将涉案作品授权邮政公司在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两者在被授权主体、制作数量、使用方式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应为不同的授权。京粹公司主张2008年10月出具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与之前出具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相同,系仅针对广告片的授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再则,2008年10月授权书的出具存在一定的历史背景和邮政政策依据。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系国家邮政局通过系列文件推出的业务。从国家邮政局的系列文件来看,制作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必须使用专用邮资图,有最低数量限制,同时应当制作发行相应的白片,限定相应白片印制数量、销售途径等。该些文件内容与前述2008年10月授权书,以及其他个人、单位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出具的多份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印制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时,需要同时印制发行相应白片。京粹公司否定该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存在不印制白片单发行广告片的情况。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批准使用专用邮资图案印制邮资明信广告片时,印制并发行一定数量的白片,系依据当时的邮政政策并取得了京粹公司的授权书的情况下进行的。京粹公司申请印制专用邮资图案邮资明信广告片,对相关邮资明信广告片业务应当有所了解,亦应当注意到其出具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授权书内容区别于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在此情况下,京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仅限于明信广告片的印制,故其本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虽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其争议实质在于对于授权书授权范围的解释问题,也即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本案特殊之处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行为兼具民事和行政性质,对于使用邮资图案、发行明信广告片的审核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发行白片是否获得授权是民事行为问题。对于涉及该类兼具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意思表示作出的历史背景和政策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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