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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知乎”判赔40万,值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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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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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于2011年6月8日成立,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及技术服务等业务,其经营的知乎网站在界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审被告于2012年成立,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镜花缘(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技术服务及咨询服务等业务。2014年12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知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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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知乎网站名称相同的“知乎”两个中文文字,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引人误以为该企业是其开办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原审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知乎”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两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原审被告上诉称,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变更名称前,并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实际经营收入远远不达判决认定的金额,请求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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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两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两公司虽然具体的运营模式有所差异,但二者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均利用知识产权获利,均有用网站发布信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经营行为,且服务的对象均为获取网络服务的消费者。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原审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原审被告公司更名之前,原审原告已使用“知乎”作为其网站名称并一直沿用至今,“zhihu.com”与“知乎”是可以相互呼应和对照的,且经过持续宣传, “知乎”网站已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在此情况下,原审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审原告“知乎”网站完全相同的“知乎”二字,即使是规范使用,也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审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一审判决其应当在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知乎”字样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原告的经营规模、企业盈利能力、企业发展情况、维权合理费用,原审被告的侵权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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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在于通过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受损害,进而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关系和秩序。


所谓竞争关系不仅包括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等而产生的非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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