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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oud”与“G-CLOUD”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戳案例...

      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围绕着“gloud”与“G-CLOUD”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家云计算与大数据服务提供商展开了一场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判决驳回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云公司)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上诉,原商评委对贵阳动视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动视云公司)第14396616号“gloud”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在除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外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动视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第9类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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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CLOUD                                                                        gloud


  2016年9月18日,国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8534664号“G-CLOUD”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已有在先案例认定第16295092号“G-CLOUD”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基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下统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而且诉争商标“gloud”与引证商标“G-CLOU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动视云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此前已有与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共存以及同类别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从事实上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原商评委应当秉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评审案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风格、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原商评委与国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了解,在该案二审阶段,国云公司主张原商评委作出的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基于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核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原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


  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风格、读音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对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予以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且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该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该案的定案依据,国云公司所出示的其他商标驳回申请的情况,并未经过法院行政诉讼的相关审理,故不能当然作为判断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具体事由。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原商评委与国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浩)


  行家点评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一直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的热点话题,与之相关联的是个案审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与个案审查原则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和空间。


  笔者认为,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实质上系要求商标法的适用要具有统一性、可预期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体而言,审查机关、审查程序、审查所涉及的商标标识状态以及待审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差异性都系是否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所需考量的内容,基于法律适用的调适性,时空因素亦可能影响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而在商标绝对理由条款与相对理由条款的适用中,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亦可能会具有适用尺度上的差异,如在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中的观点,着重强调了绝对理由审查中更应秉持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以确保社会公众对司法预期结论的稳定性。


  针对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此前的“唐人街探案”系列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个案审查原则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均是商标申请与司法审查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对于特定的商标而言,在个案中应考虑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相关在案证据等综合因素具体做出裁判。同时,个案审查原则亦不能绝对化,在审查依据相同、申请商标相似、申请时间相近等因素下,亦应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确保审查标准的统一和稳定”。


  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了独立性判断。通过该案可见,商标法领域中审查标准一致性的考量及把握标准已逐渐清晰。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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