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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版 | 如何看待“同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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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版:同人作品能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保护?


答主:同人作品通常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而成的新作品,即“同人之名以为文”。同人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因使用了原作品的某些元素进行再创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一定的依托关系,在产生之初就饱受诟病,总有“搭便车”之嫌。但是,同人作品本身又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和新颖性,作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同人作品符合我国“鼓励创作”的立法宗旨,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流量明星等真人姓名作为小说主角编撰故事,有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风险。


小版:同人作品使用原作品中的部分元素进行创作,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答主: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关键看同人作品的表达形式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目前通行的判断标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


从近几年的典型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独创性作品的保护和对创作过程中使用的思想、元素的界定,及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只要原作品中的部分元素不构成“作品”或“具体表达”,同人作品的表达与原作品的表达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就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如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案中,《此间的少年》虽使用了数十个与金庸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法院认为“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原告金庸先生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王晓頔诉搜狐公司等《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案中,法院认为“方茴、陈寻、乔燃、赵烨和林嘉茉这五个人物名称因无法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独创性思想而不构成作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对于上述人物名称的使用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因此,不侵犯王晓頔对《匆匆那年》小说(不含“番外”)享有的著作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审理指南》也明确规定:“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因此,同人作品存在的合法性从另一个角度得到了印证。


小版:同人作品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答主:针对不同的案件应进行具体分析。


同人作品的本质是一种粉丝文化,是利用既有作品(多为知名作品或热销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或简单元素进行的再创作,商业性使用可能涉嫌借用原作品已有的市场感召力、读者群体、知名度等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如,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案一审就判决江南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金庸先生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所以,出于对原权利人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敬畏,建议在商业化发行之前,应取得原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合理报酬,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以上仅代表答主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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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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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版权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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